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吳育樺 被告 郭武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
3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91年9月3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3878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原告法人格並不失其同一性,起訴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武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5月5日受訴外人 郭素金 所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自87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8.75%計算,但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8年5月間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雙方之約定,亦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卷第9頁)、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0頁)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請求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3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