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國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建國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27日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1年9月、6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8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889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4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3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公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