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2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諭知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超過新台幣2萬9,500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合先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其雖產生
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乃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之「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
㈢有關最高法院判例台非字第9號要旨:違反森林法第53條之
規定,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者,依同法第54條所處之罰鍰,係行政罰,與刑法上之罰金不同,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法院自無依公訴程序受理之權。另判字第22號要旨:刑法第46條關於規定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數額之適用,須以本於刑事案件所為之羈押,並以受有罰金刑之宣告為前提。行政法上之罰鍰或追繳,與刑法上之罰金刑有別,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前述判例皆敍明行政法之罰鍰與刑法之罰金不同,應無扣除緩起訴已繳納金額之適用。
㈣本件異議人所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2萬元,異議人業於95年7月24日繳納,惟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相關法令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交通違規罰鍰新台幣4萬9,500元部分,本案罰鍰部分裁定撤銷即有未洽。本所98年3月6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部分,於法有據。謹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
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㈡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採用上述見解。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9日23時1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並於同日23時31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遭取締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3月6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書中並表示駕駛執照已於95年5月24日至96年5月23日吊扣)。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但警方嗣後並以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7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立悔過書、向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20,
000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堂等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現在又收到裁決所的裁決書,須繳罰鍰49,500元,希望法院酌減及折扣繳款金額云云(異議人除罰鍰部分外,就其他部分之裁罰並未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經查:
(一)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曾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該等條文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35條第8項之增訂則詳如後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修正後處之新法第35條第1項除將「左列」改為「下列」、「其車輛」改為「該汽車」外,其餘規定與舊法完全相同,故並無何者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情形。
(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後第1項規定,僅將「左列」改為「下列」,第3項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並增訂第4項:「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查本案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者,則修正前、修正後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或僅為文字修正,或對其而言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情形,故並無何者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情形。
(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前,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該第
2條之附件─裁罰基準表(違規行為時所適用者為94年8月31日修正公布,94年9月1日起施行之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其最輕之處罰為49,500元,最重之處罰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之金額為57,000元,而95年6月30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第2條之附件─裁罰基準表,就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其最輕之處罰為49,500元,最重之處罰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之金額為57,000元,(其後裁罰基準表第2條之附表雖又經多次修正,但其裁罰標準所定期限仍維持與95年6月30日修正之規定相同)。比較上述新舊法第2條附件之規定內容,除30日與60日之逾越應到案期間不同者外,並無其他何者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情形,而因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最低金額裁罰,故上開30日延長為60日之修正,對異議人而言,新舊法規定亦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四)綜上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上揭處罰條例之裁罰規定,本件裁決機關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裁處異議人,始屬適法。
四、次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至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又未經撤銷時,被告可免於再受刑事訴追,雖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
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2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
六、基於上述理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該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行政機關若就檢察官已命被告繳納之金額部分又依法予以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應不得就該等金額,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另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規定應處罰之罰鍰金額,超過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命被告繳納之金額部分,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係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才開始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在該條項施行之前,但查前開條項係針對酒駕行為同時遭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而裁判所處罰金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情形,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理,但緩起訴究與刑事裁判不同,故並非表示在第35條第8項規定施行前,駕駛人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規定應處罰之罰鍰金額,超過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命被告繳納之金額部分,即不需繳納(因此該條項之增訂,對異議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揭示仍應補繳差額之法理(即違規行為人經過司法機關〔含檢察機關〕適用刑法或其特別法科處之罰金或命應繳納予公益團體之金額,若低於行政機關依行政法應科處罰鍰之金額時,行政機關仍得令違規行為人補繳),針對緩起訴部分,不論於96年7月1日以前或以後之違規行為,均應有其適用,且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主管機關,就違規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後所繳納金額以外之部分,若依法加以處罰,顯係合法之行政處分。
七、經查:異議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情形下,仍於前述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並於同日23時31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遭取締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已執行完畢)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警卷內所附之酒測值數據等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自足為此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7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立悔過書、向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20,000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堂等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地檢署95年度緩字第2414號緩起訴執行卷內所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7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2442號處分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日期為95年7月24日)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就異議人已繳納之20,000元部分,再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機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則為20,000元,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若欲另行裁罰者,僅得裁處異議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9,500元(即49,500-20,000=29,500),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8、279、184號等裁定亦採此一見解),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超過2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但裁罰異議人29,500元部分則屬合法。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尚有部分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超過29,500元罰鍰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29,500元部分,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既僅請求本院將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繳之金額酌減及折扣,亦即異議人對該折抵後所餘金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加以審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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