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參個、削尖吸管(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何清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04月12日0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
1其住處客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07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3個、削尖吸管(分裝杓)1支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玻璃球3個、削尖吸管(分裝杓)1支、扣案物照片1張可稽。其經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0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03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係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0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03月25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甚重,惟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3個、削尖吸管(分裝杓)1支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