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鴻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第180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鴻彥犯如附表所示之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觀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部分描述被告古鴻彥所竊皮夾內含現金之數額稍嫌疏漏,須將「現金若干」註明記為「現金約新臺幣1,400元」方是,誠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復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並無扞格矛盾之處,洵堪信實無訛;㈡檢視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段部分提及被告前案服刑執行完畢之日期略存謬誤,而將「民國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刪除改為「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始妥,此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印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減除執行拘役之日數便知;㈢證據方面加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㈣核被告所為,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至第一㈥段部分,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㈤探究被告各該不同犯行之論罪罪數,每一犯行既屬迭次萌起之犯意才為,甚者侵害法益互殊,自當分論併罰;㈥忖度被告身負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且經本院更正被告前案服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如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得昭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乃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一概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況所竊得歸屬被害人 胡玉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歸屬被害人 陳美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歸屬被害人 溫永達 所有之行動電話,俱已透過警方返還各該失主,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致使前開失主遭受之損害較微,姑念被告僅採徒手竊盜之手段頗為輕微,惟斟其迄今從未賠償分毫,另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詳言窘迫困頓之生活境遇、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每一犯行造成之財損價值程度不一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末論被告行為之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要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性法律效果,沒收部分亟務適用裁判時法,翻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稽,不贅比較新、舊法,顧及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事由,賦予法院裁量權,針對個案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圖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亦見類似案件不加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㈡段、第一㈢段、第一㈥段部分,析之被告循從警方遂把竊得之財物一部或全部返還失主,所返還者遂無犯罪所得尚待沒收,至其未返還者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第一㈣段、第一㈤段部分,相較被告遭處之自由刑,未被歸還之各該財物倘若錙銖調查價值以圖宣告沒收之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宣告沒收被告取得卻未交出之各該財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表:就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各段部分之論罪科刑┌──┬───────┬────────────────┐│編號│犯行內容│論罪科刑│├──┼───────┼────────────────┤│①│就檢察官起訴書│古鴻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第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㈠段部分之犯行│算1日。│├──┼───────┼────────────────┤│②│就檢察官起訴書│古鴻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欄第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㈡段部分之犯行│算1日。│├──┼───────┼────────────────┤│③│就檢察官起訴書│古鴻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欄第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㈢段部分之犯行│算1日。│├──┼───────┼────────────────┤│④│就檢察官起訴書│古鴻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事實欄第一│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㈣段部分之犯行│1,000元折算1日。│├──┼───────┼────────────────┤│⑤│就檢察官起訴書│古鴻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欄第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㈤段部分之犯行│算1日。│├──┼───────┼────────────────┤│⑥│就檢察官起訴書│古鴻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第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㈥段部分之犯行│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