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孝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顏孝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顏孝成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雖將「顏孝成」誤載為「 顏考成 」,然因被告身分即原判決所指應受判決之人,足以藉由原判決所載之被告年籍資料而為特定,故此項判決之誤寫,要無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