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7日止,並以命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並參加指定之法治教育1場次等為緩起訴條件,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得以認定。
(二)而據卷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及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回饋單所示(見106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11頁、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80號卷第8頁),被告另有分別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桃園市○鎮區○○路○○巷○○號6樓之居所,且未陳明該等地址已未居住,然依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所載(見106年度撤緩字第26
2號卷第3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按被告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寄送,且該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位,同時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但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由送達人記明其事由於右欄」等互不相容之二選項,而右欄載有同居人「 曾德泉 」之字跡,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情形為何,即有另行審究之必要。
(三)嗣經本院電話查詢,被告答覆以:有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我爺爺曾德泉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且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祖父確為曾德泉無訛,可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僅按被告上址戶籍地寄送,然已由被告祖父曾德泉收受後,轉交予被告,而屬合法送達。從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則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已減弱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 周宗翰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予非難,及考量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