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98號、②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47號、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④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6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如前述之酒後駕車紀錄,猶不知警惕,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併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49號被告鍾佳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及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14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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