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第18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憶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8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飆網資訊休閒館」(即流星雨網咖店)內,趁 吳文強 暫時離開其斯時所使用之編號66號電腦機臺座位之際,趨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文強所有,置放於上開機臺座位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市民卡、市內配線技術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文強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王子斌 提供予員工住宿之宿舍內,先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上址神桌抽屜內王子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至9時40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上址旁之空地,以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接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及鑰匙均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空地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吳文強、王子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憶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強、王子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2至24頁、105年度偵字第2188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至1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6至27頁、偵查卷二第13至15、17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竊取自用小貨車鑰匙、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吳文強所受之損失,另告訴人王子斌遭竊之財物業已取回,尚未造成其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
3頁正面)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未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鑰匙,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子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市民卡、市內配線技術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係其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