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聲請人 謝春枝 相對人 邱億森 關係人 邱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億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春枝(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億森之監護人。
指定邱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7月22日因自發性右側顱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邱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醫師周孫元醫師在龍潭敏盛醫院點呼並勘驗邱億森:邱億森面對點呼雖有反應,眼睛會注視問話者,但無法回答問題,有本院10
6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個人史與相關史,相對人為42歲男性,據家屬所知出生發育無異常,106年7月22日,相對人與家人在家附近之溪邊玩水,相對人突然發現自己左側無力,無法控制,隨即由家人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並緊急手術清除血塊兩次,術後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至
106年8月18日,之後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自主呼吸,無法言語表達,對外界刺激無反應。鑑定過程,理學檢查:頭部有開顱手術疤痕,無法自主呼吸,右側眼睛潰爛,角膜混濁,應無視覺,左側眼睛可以張開,但是對光線刺激反應差,全身肌肉萎縮,偶而有抽搐、打呵欠等動作。四肢關節略為僵硬,深肌腱反射下降。相對人對於疼痛會有皺眉表情。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左眼偶而張開,身著乾淨,無明顯情緒反應。對於叫喚,相對人沒有反應,沒有眼神接觸,對於問話沒有回答。請相對人張嘴,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情形: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符合血管性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22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 周元孫 診所106年11月27日元字第106000005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邱億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無意識,需仰賴呼吸器,對旁人叫喚無口語或肢體回應,亦無追視反應,旁人需隨侍在側,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邏輯思考、處理及判斷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聲請人表示未來相對人若有相關補助核發,需向郵局申請相對人存款密碼,以提領相對人補助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小弟,相對人目前在龍潭敏盛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由醫護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提供相關醫療服務。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二哥、大弟媳及關係人配偶則從旁協助。訪視期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二哥、大弟皆知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同意選任關係人邱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9月29日桃劉字第1061164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邱億森平日生活之個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是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謝春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邱文孝為相對人之小弟,亦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邱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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