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注意定期保養車輛,確實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
否確實有效,以免車輛行駛途中,因煞車失靈造成交通事故,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檢查煞車系統效能,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胸部、右手腕、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93號被告蕭裕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翰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須將車輛定期進行保養,並應於起駛前檢查車輛之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如煞車系統已達需維修之程度時,即應立即進行維修,以免車輛於行駛途中,因煞車失靈而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然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仍疏未檢查煞車系統效能,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俟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其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北向293.1公里處之隧道內時,因該汽車之煞車系統失靈,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許明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明哲所駕車輛因此失控,於遭蕭裕翰駕車追撞後,復再撞擊右方隧道牆壁,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右手腕、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明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明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乙節,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月2日及110年1月6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煞車等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為行車前之應注意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於駕車前因疏未檢查煞車系統效能以致肇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疏失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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