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雋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雋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雋岳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0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重慶二街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時34分許對陳雋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雋岳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不得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105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而受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0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則被告於確定日前20日應已收受判決,卻仍於收受上開判決後隨即再次為本案犯行,甚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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