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鞋子拾玖雙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崇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鞋子21雙、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2雙、皮包7件、衣服及褲子各1件、仿冒KENZO商標衣服1件及贓款新臺幣(下同)2,600元,均為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2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案件扣得之GUUCI商標之鞋子19雙,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見警卷第13、50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此部分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其餘扣案之GUCCI商標鞋子2雙、ADIDAS商標之鞋子2雙、皮包7件、衣服及褲子各1件,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經送請鑑定後,因查無明顯事證可資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或鑑定人無法鑑定物品真偽,而無法判定為侵權仿冒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及KENZO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3、15頁、第18至19頁)可佐,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本件販賣仿冒GUCCI商標運動鞋1雙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而扣案之現金2,600元部分,固係被告於警詢中自動繳回,且供承係販售上開仿冒GUCCI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惟查,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20萬元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上開賠償金額既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2,600元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