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9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世賢路二段慢車道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與博愛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適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突見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
三、四、五腰椎脊椎狹窄合併雙下肢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他卷33頁、偵卷17頁、本院卷27頁、47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卷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參(他卷25至29頁、41至55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三、四、五腰椎脊椎狹窄合併雙下肢無力之傷害,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他卷11頁、本院卷29頁)。足見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為證(本院卷51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經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他卷2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之情形。然被告卻自陳行經案發地點時,是要從內側車道直接經過外側車道進行右轉等語(本院卷47頁),顯然已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甚明。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所得之結論亦同(他卷62至64頁)。
四、綜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他卷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所育之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監護,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為送貨司機,自陳經濟狀況不好;⑷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三、四、五腰椎脊椎狹窄合併雙下肢無力等不輕之傷害;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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