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阿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阿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阿信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至1時45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山區某田地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駕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台3線與嘉135線道路交岔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阿信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切結書(警卷第18頁)、蒐證照片(警卷第20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
1410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6號、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已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毫無可憫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沒有來往,入監執行前從事散工,獨居,仰賴老人年金與打零工維生,與弟弟一同照料母親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尚失之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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