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宇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6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真的沒收到判決書,家人也都沒有幫我代收到,本件送達程序不合法,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期間請重新起算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罪,而被告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並據其於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中所是認。又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上開住所地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判決正本於110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291頁),則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應自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1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其上訴期間計至111年1月24日(星期一)屆滿。被告雖稱其未收到判決書,家人也未代其領取云云,但如前述,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已實際領取為必要,且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法院已當庭宣示判決宣判日期,被告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是其本件聲請已於法未合。況被告於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上訴訴訟行為,亦與法定要件不合,是其本件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