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慎之選任辯護人黃俐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慎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慎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之「及偵查中」,應刪除之。
二、補充「被告楊慎之於111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葉錫青 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偶因與擔任客
運駕駛之告訴人在公車上發生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在公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謾罵言詞加以侮辱,所為妨害他人名譽,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係領有身心障礙障礙證明之人(障礙類別及等級詳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所載),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但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一節,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觸犯任何刑事案件,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足見其素行良善,惟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並無告訴人表達 宥恕 被告所為之相關憑據,為顧及告訴人遭受不法侵害之內心感受,並考量前述對被告宣告之罰金刑,數額非鉅,依法得易服勞役,且經由刑罰之實際執行應可收惕勵之效,未見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故認與刑法緩刑之規定不符,自無併為緩刑之諭知。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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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75號被告楊慎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慎之於民國110年6月4日16時10分許,搭乘葉錫青所駕駛之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於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雙方因下車問題發生糾紛,楊慎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公車及公共道路上,公然以「幹妳娘」、「垃圾」等語辱罵葉錫青,足以貶損葉錫青之人格評價。嗣經葉錫青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錫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慎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葉錫青發生口角糾紛並罵髒話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有無出以上開言詞,伊可能精神相關疾病發作云云。2告訴人葉錫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110年1月17日勘驗筆錄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垃圾」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