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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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添竊盜,共2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補充「基於竊盜犯意」,末行第2字「上」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被告陳進添坦承不諱」、「現場暨招領照片14張」,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被告陳進添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現場暨贓物照片14張、招領公告照片2張」,並補充「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竊取自行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被告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地點竊取各該自行車,2次竊盜時間相距約1小時,且於附表編號1之竊盜行為完成後,嗣因發現編號2之自行車而另起竊盜犯意再下手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顯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係因沒錢吃飯,故為變賣贓物而竊取自行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贓物均已為警追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自行車2臺,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暫代為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代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員警將於尋得各該所有權人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75號被告陳進添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4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見不詳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停放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自行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保管)得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其牽行附表所示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與板城路口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即向警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添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代保管單2份、現場暨招領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
編號地點竊取自行車1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捷安特廠牌、橘色登山車1臺2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與板城路口吉安達廠牌、銀色淑女車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