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參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道具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1支後,未經許可,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15,000元,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乙○○之租屋處,將玩具手槍交給上開男子後,由該男子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後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未經許可,以每顆7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0顆而持有之。嗣於98年9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 朱建發 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0顆。乙○○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共同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前,向承辦之海巡隊隊員承認有共同製造改造手槍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係該局依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事實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再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再扣案之子彈20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7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23136號鑑驗書在卷足憑,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與上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誰為犯人前,向承辦之海巡隊隊員承認有共同製造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海巡隊隊員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目的為玩樂之用,持有槍彈之時間約8個月,行為時之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學歷為高職肄業,又被告違反禁令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惟並未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犯罪後尚能坦認犯罪事實,態度良好,又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改造手槍係因玩好、好奇,其主觀惡意非重大,又被告不具改造槍械之能力及技術,僅係出資而已,且持有改造手槍的期間不長,也沒有供不法使用,對照其所違觸法律罪責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參。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量刑時均已予以審酌,又綜觀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陳明。
(二)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送鑑定後所餘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試射之7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皆因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