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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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5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舊溪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逆向之謝○○(未成年,94年生)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第4,5小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開放性骨折合併牙齒斷裂、鼻骨骨折合併鼻歪斜等傷害。
二、案經謝○○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聲請由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移請,暨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謝○○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證述。
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照片共10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㈥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託加油站之員工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亦表明自己因經濟狀況不佳,除了保險公司的保險給付外,無力再提出金錢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所受的損害,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台中商專畢業,前於建大輪胎工作,惟已退休20多年,目前沒有工作,其依靠每月的老人年金月收入新臺幣3,802元生活,所住的房子是朋友免費供其住宿,其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其中1名兒子同住,該子離婚10多年,且患有眼疾而失明,需其照顧扶養,並提出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件為證,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擔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