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澤(所涉詐欺罪嫌,檢察官另不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06、107年間,持其所簽發、或寬閎家工業有限公司、油昇機械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數張,向丙○○與乙○○借款總計新臺幣653萬530元。陳慶澤於107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期日:107年3月31日,權狀字號:107鹿資土字第000000號),交予丙○○與乙○○,作為擔保上述借款之用。嗣陳慶澤因亟需資金調度,見有買家欲以較高價格購買上述土地,明知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在丙○○與乙○○保管下並未遺失,竟於107年11月15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其持有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於107年11月15日發現遺失為由,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依法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電腦檔案公文書上,據以於107年12月18日補發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丙○○與乙○○之權益。陳慶澤旋於108年4月2日將上揭土地賣給他人並登記完竣。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慶澤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與乙○○之指訴。
(三)上述支票影本(他字卷第17-50頁)、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期日:107年3月31日,權狀字號:107鹿資土字第000000號)影本(告訴人提出,他字卷第53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上述土地之權利人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95-113頁)。
(四)被告陳慶澤自103年起至109年間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33、63-77頁)、上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51頁):被告在上列期間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應該是擁有上揭土地之時間相當短暫,以致於未能在稅務機關留下持有紀錄,而且一般來說土地是具有相當價值的財產,顯非日常消費小物品般容易遺忘,被告更不是同時持有多筆土地房產,實不致於將惟一的土地所有權狀交債權人即告訴人丙○○與乙○○擔保乙事忘記,而誤以為遺失去申請補發。其明知未遺失而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給等節,可認屬實。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故核被告陳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是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即電子化之地籍異動索引),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未載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土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持有中,以作為擔保,並未遺失,竟為脫售土地,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除個人失信於告訴人外,又損及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憑信性、公信力,實屬可責,且犯後未能即時坦承犯行,有積極不實陳述,至審理期間才先具狀、後當庭坦承犯行不諱,已然浪費偵查及部分審理所耗費的資源,量刑雖可予減讓,但應無量處拘役以下刑度之餘地,更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有之上述土地,期間再無所有權狀補發給紀錄,已於108年4月2日賣給他人並登記完竣,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49頁)。其謊報遺失所新辦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應隨嗣後土地買賣,辦理登記,繳回地政機關,且非屬違禁物,不致於繼續在外流通危害社會秩序,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