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穩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穩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壹隻(不含捲線器),沒收;未扣案捲線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釣竿1支」,應補充更正為「釣竿1支(含其上日本SHIMARO牌捲線器1個)」;證據增列「扣案釣竿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有罪質相同者,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竊取之黑色釣竿1隻(不含原在其上之捲線器),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原在該釣竿上之捲線器,並未扣得,然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32號被告陳穩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穩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陳穩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9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陳穩升之父)至 楊博凱 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楊博凱放置在門口之釣竿1支,得手後,即騎車離去。楊博凱於發現釣竿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循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博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穩升否認犯行,辯稱:釣竿是我向楊博凱買的。那天去他家外面叫他,他沒有回應,但屋內的燈光是亮的,機車也在家。我看他家門口有很多釣竿,就把我買的那支拿走。事後,我沒有告訴他,是他打電話給我,我才跟他說。
(二)告訴人楊博凱之指訴。告訴人指訴:被告常常偷拿我家的魚、釣竿;我於110年3月中遇到他,他當時有坦承竊盜,並承諾要改過自新,但他還是過來我家偷東西。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行 紀錄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報案時,雖懷疑係被告所為,然
仍無法確定,於同年4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在查看車行紀錄影像後,始指認被告之身分。顯見被告在取去釣竿後,並未告知告訴人,其辯稱係出資購買釣竿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