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子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子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傳票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說我時速60至70公里,是事發當下微薄記憶口述,何能斷定我違規超速,我若違規,為何員警沒有開出違規單?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應該於案發時、地穿越馬路,是否照護代理人也有所疏失?其於天色昏暗時間,於沒有路口之馬路違規間歇穿越分隔島,穿越馬路到我正常行駛的路徑上,是車禍主因,我發現後,立刻煞車反應,無奈煞車距離不夠,才導致碰撞,我實屬無辜。又我是因生意失敗,與家中父親意見分歧,居無定所,才會沒有在第一時間和解,事後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我都有意願進行分期賠償,但無奈告訴代理人要求全額賠償,我經商失敗後,靠零工維生,實在無力一次賠償高金額的賠償。懇請考慮疫情原因,各種工作機會減少,及需面對告訴代理人不合理的民事高額求償(連帶看護費用都需我支付),請求宣告缓刑,讓我有賺錢謀生的能力,可以面對民事賠償等語。
四、被告固上訴辯以前詞。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於接近案發時間後約1小時,記憶深刻時接受警方事故調查談話時,即表示肇事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偵卷第8頁),於原審訊問時又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是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大概是這個速度。(問:有超過60嗎?)大概60那邊,沒有低於60。」,亦明確表示自己時速並未低於60公里,並無不確定之意,是原審綜合一切事證而予採認,並無違誤,其嗣上訴否認之,要無可採。至警方是否對被告開立超速違規之罰單,係屬警方行政權責,乃與本院司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二)又查,被告事發時行駛之行向路段,含機慢車道共計有3個車道,本案碰撞地點在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參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明《偵卷第12至17頁),是告訴人從被告右邊之路邊起步至碰撞地點前,已穿越至少2個車道,參以當時被告前方除右前方有1台機車行駛之外,並無其他車輛遮擋視線(參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可明《原審卷第95頁》),堪認碰撞之前,只要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能輕易發覺告訴人穿越馬路之行蹤,而適當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甚明,然被告卻未充分注意之,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車禍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行人即告訴人夜晚不當於劃設方向島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6款)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年3月13日彰鑑字第1090031275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8至39頁),亦同本院所認被告具有過失。雖告訴人當時係不當於劃設分向島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然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此外,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乃足認定,其上訴聲稱自己無辜及以告訴人係車禍主因、照護代理人有疏失為由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審酌被告並非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 黃健成 表示:告訴人之傷勢已經恢復,但目前需要請居家照護照顧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失輕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緩刑之宣告,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尚須符合:(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者,始能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請求宣告緩刑,均難認有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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