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奇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已鑑定試射2顆)」之記載,應更正為「(均已鑑定試射)」。
(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8138號鑑定書」。
二、爰審酌具殺傷力子彈係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被告黃永奇竟予以寄藏,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已由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號110年度偵字第399號被告黃永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奇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 吳哲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歿)之不詳地址租屋處,收取「吳哲明」所有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的非制式子彈4顆(已鑑定試射2顆),而為「吳哲明」寄藏之。嗣經警於109年12月22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前,經黃永奇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子彈4顆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0377號鑑定書(含附件影像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子彈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又其寄藏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未經鑑定試射之子彈2顆,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試射之子彈2顆,已非屬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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