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 林朝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又同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餘地。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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