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超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敏超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友人 陳冠志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無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中,下簡稱前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次,每次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被告竟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4時49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偽證稱當時與陳冠志見面是要講朋友的事情,與陳冠志之間並無毒品交易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志於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9年7月27日14時49分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作證,經供前具結稱:都是在講朋友的事情,因為陳冠志一直拿不到毒品,他跟我那個朋友拿比較便宜,但是我那個朋友已經走路了等語,且坦承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冠志見面,陳冠志並且在附表編號2之109年6月20日20時21分見面時,免費贈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陳冠志找我就是要請我找我朋友,他要跟我朋友拿毒品,我有幫他找,但是找不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冠志有於附表之時間、地點,在車上短暫見面之事
實,有蒐證照片為證(偵查卷第51至60頁);被告亦確實於109年7月27日14時49分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作證,經供前具結稱:都是在講朋友的事情,因為陳冠志一直拿不到毒品,他跟我那個朋友拿比較便宜,但是我那個朋友已經走路了等語,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1至15頁)。
㈡陳冠志與被告見面的目的,經陳冠志之陳述如下:
⑴於109年7月27日於另案以被告身分供述稱:我只有給他一點點的量給他解癮而已等語(偵查卷第19頁)。
⑵於109年8月20日於另案以被告身分供述稱:我請他幫我問一
個叫什麼 永成 的人,但是張敏超一直說他找不到等語(偵查卷第25頁)。
⑶於109年9月1日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改稱:張敏超打給我跟我購
買海洛因,附表編號1、2有給我2,000元,附表編號3、4沒有給我錢,張敏超叫我不要承認,我才會沒有將實情說出等語(偵查卷第35至37頁)。
⑷於109年11月24日於本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我是找張
敏超幫忙找購買海洛因的上游,他都跟我說找不到人等語(偵查卷第121頁)。
⑸故被告與陳冠志雖然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車上見
面,然見面之目的為何,證人陳冠志每次供述之內容均不相同。而陳冠志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陳冠志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而就陳冠志該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全卷確認屬實。
㈢而本件固然被告說詞也前後反覆、與陳冠志於另案之自白也
無法吻合,然而也因陳冠志及被告之供述均反反覆覆,而顯示出陳冠志及被告之供述均有嚴重瑕疵而無法採信。故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陳冠志見面之目的為何,而無從證明被告稱其與陳冠志見面的目的是在聊朋友的事情等語為不實。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金額16月14日15時22分許彰化縣員林市青山國小停車場(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42巷內)海洛因2,000元26月20日20時21分許彰化縣員林市青山國小停車場海洛因2,000元36月21日20時45分許彰化縣員林市青山國小停車場海洛因2,000元46月25日12時15分許彰化縣員林市青山國小停車場海洛因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