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8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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