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丙○○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並執本院民國99年6月9日99年度附民字第56號所簽立之調解筆錄1紙為證。
四、查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仍屬妥適。且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黑色鐵棒亦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有本院99年6月9日99年度附民字第56號所簽立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且公訴人及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建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