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382公里700公尺處南向交流道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過失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傅幸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推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邱慈意 所有並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
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
須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00元,其中147,465元
業經原告賠付,其餘費用則由邱慈意自行負擔。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47,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就駕駛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並非合理,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須另
行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8公里700公尺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傅幸梅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汽車,致該車推撞原告承保由邱慈意所有並駕駛
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⒉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訴外人聯捷汽車材料
行修繕完成。
⒊因邱慈意向原告投保之車體險,可賠付之金額上限為147,46
5元,原告將147,465元給付聯捷汽車材料行後,剩餘修繕款
項由邱慈意自行給付聯捷汽車材料行。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7,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
8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傅幸
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致該車推撞原告承保由邱慈
意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248,00
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業經聯捷汽車材料行修繕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本院就系爭汽車之修繕事宜函詢聯捷汽車材料行,
經聯捷汽車材料行函復:系爭汽車於聯捷汽車材料行支出之
維修費用合計為261,500元,由原告支付其中147,465元,其
餘維修費用則由邱慈意自行給付等語(見南簡字卷第29至36
頁);又證人即聯捷汽車材料行人員 王振文 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汽車因遭後方車輛撞擊,對車身造成擠壓,致系爭汽
車前後車道、前後防撞鋼樑、後尾板、後廂蓋、左右葉子板
及車子頂蓬等處嚴重受損,其花費1個多月修繕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於聯捷汽車材料行支出之維修費用合計為261,500
元,除其中13,000元(含左後三角臺、左後拉桿、橡膠小零
件)為邱慈意另行改裝之支出、500元為車輛測試油品費用
,而與系爭事故無關外,其餘248,000元【含新品零件91,00
0元、舊品零件67,000元、工資90,000元(含板金拆裝工資7
0,000元、烤漆工資20,000元)】,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維修費用等語。而證人王振文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
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且其前
揭證述明確指出與系爭事故無涉之修繕項目及費用,益證其
證詞並無刻意偏袒原告。而觀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系爭汽
車確因遭後方汽車撞擊而有嚴重受損情形(見南簡字卷第13
至18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
費用248,000元,應堪採信。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酌。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248,000元(含新品零件91,000元、舊品零件67,000元、工
資90,000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新品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
,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
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系爭汽車係00年9月出廠,有系爭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南簡字卷第12頁),而自系
爭汽車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9月10日止,使用已
逾5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
其殘值,是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其中新品零件部分殘值應為
15,167元(計算式:91,000元÷6=15,1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舊品零件67,000元、工資90,000
元後,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應為172,167元
(計算式:15,167元+67,000元+90,000元=172,167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邱慈意
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47,46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邱慈意之損害額172,167元,超過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因此,原告主張就其已給付之147,165元,代位行使邱
慈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代位請求之金額應再予折舊云云,於法不合,要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
31日(見南司簡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465元,及自105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意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