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晋銘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張晋銘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晋銘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訊據被告坦承持美工刀砍傷告訴人,否認基於殺人犯意,然被告之犯行,有證人及告訴人 余乾舜 之證述,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之宣判,有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居無定所且本案係遭緝獲到案,前有3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7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惟否認基於殺人犯意,然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頸部深度撕裂傷13×3×2公分,經送杏和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乃人之常情,且其前因妨害公務罪及本案,即有
3次遭通緝緝獲之紀錄,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被告僅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即有逃避司法之情,遑論本案係犯殺人未遂之重罪,又其自承平日以乞討為生,加上每月新臺幣4,700元之社會局補助,若有錢就會住在火車站旁的金輝飯店,若沒錢就睡公園(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見被告居無定所,綜合上情,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上開所涉犯行,除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外,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非輕微,則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將返回母親家居住,且可提供新臺幣15,000元至20,000元之保證金為由聲請本院停止羈押,辯護人並以醫院函覆告訴人到醫院時無生命危險,被告僅成立傷害罪,被告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本院准其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開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衡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之惡性,以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程度後,認被告所提之上開保證金數額亦不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事由,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