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一、二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