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日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