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得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正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支票,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使贓物追索困難,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前有犯詐欺罪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僅係因貪圖小利,始以不相當對價,向他人購買來源不明之支票,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且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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