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盟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盟三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悔改,為籌措施用毒品(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1號、第842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之金錢來源,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果圍6鄰2號 吳俊輝 所有之豬舍,瞥見豬舍內有鐵鉆板1塊,便推開未上鎖之豬舍鐵柵門,徒手竊取放置於內為吳俊輝所有之鐵鉆板1塊,得手後正欲搬上機車離去之際,為附近居民及吳俊輝報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林盟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俊輝指述明確,此外尚有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勾稽相合,端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推開上開豬舍之鐵柵門入內,除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卷內現場照片
4張可參,是以被告犯行與超越或踰越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9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不知把握重新振作之契機,旋為重蹈覆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過往所加諸之刑罰不足使其生有警惕,被告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更對他人財物心生歹念,以竊取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然衡以被告自承有戒治毒癮成功之經驗,且從事土木、營造行業,有一定謀生能力,家中雖有其他兄弟姊妹,但都已成家,家中68歲之老父皆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有待被告歷經刑罰矯正程序後盡其人子之責,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稱良善,見知其如能遠離毒害,應非惡性重大、宵小性格之人,能期待被告將來回歸社會為一有用之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