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吉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吉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酒後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 郭榮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榮勝受有左手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田吉生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田吉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邱家羚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中交簡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為本件駕車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被告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縱使同時有數種加重事項,無庸再遞加其刑,是本件被告雖同時構成該條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之加重事項,仍僅加重1次已足。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邱家羚坦承肇事一情,有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次飲用酒類後而駕車,並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悔意甚堅,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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