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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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林景沅 應監護宣告 簡丁添 人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及60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為依上揭法條規定進行鑑定程序,如下:⑴前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鑑定機關並診斷證明書以便進行本件鑑定,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配合辦理,迄今未陳報有本院公務電話2份在卷可稽,⑵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伍日內陳報可供鑑定簡丁添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醫院),且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5月3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既未向本院陳報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在可供鑑定之醫院或醫師資料,本院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進行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亦無法判斷簡丁添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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