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進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進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進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羅進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99年8月25日18時35分之驗尿時│99年10月19日││日期│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262號│99年度虎簡字第311號(聲請書││事│││誤載為99年度虎簡字第262號)││實├───┼──────────────┼──────────────┤│審│判決│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262號│99年度虎簡字第311號││判├───┼──────────────┼──────────────┤│決│判決確│99年12月6日│100年2月1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440號│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