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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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俊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賴育暄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使用 歐秀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性能不佳,欲加以改裝,便要求歐俊輝一同留意是否有相同替代零件之機車。歐俊輝竟與賴育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日凌晨12時許,由賴育暄向不知情之 蕭君翰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由歐俊輝騎乘該機車搭載 賴育瑄 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美嘉美塗料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之工廠外,由歐俊輝把風,賴育暄則持一般萬用鑰匙(未扣案)打開上揭工廠後門鐵捲門之門鎖後進入該工廠,竊取 江青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騎回雲林縣○○鎮○○街○○號歐俊輝住處,由歐俊輝、賴育暄與蕭君翰共同拆解車號000-000號機車,拆解所得之零件則供賴育暄使用(蕭君翰涉犯毀損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於96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江青育至歐俊輝前揭住處,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排氣管放置該處,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歐俊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江青育、歐秀美、 廖大衛 於警詢陳述明確,且行竊過程與如何處理被害人 江育青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經。證人即賴育暄、蕭君翰結證甚詳(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折解毀損,為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犯竊盜罪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賴育暄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又有土木、水泥施作之專門技能,卻不思己身之長,用自身賺取之金錢來購買機車零件代換,反以竊取他人機車來獲取機車零件,造成被害人江育青財產法益之侵害,可見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提議人,因 賴育暄斯 時為其妹妹歐秀美之男友才應允之,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是協助賴育暄擔任外圍把風工作,竊取之ZUO-083號機車零件是由賴育暄使用,可見其本案犯罪動機單純。又被告尚有一幼子方10歲,現只能倚靠被告母親照顧,面對身處囹圄,心中後悔萬分,且想努力振作照料家庭,盡其人父之責,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