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良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良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兜售之財物係贓物,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另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其所故買之贓物業由被害人 洪嬿雅 之父 洪振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