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57號、114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建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 楊過 」、「 加特林 」、「 吳沛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未獲有報酬,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尚未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快滿1歲之子女,子女現由配偶照顧,而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檢察官與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提領,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

之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之帳戶

1

鍾翼博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14時44分許

60萬元

任冠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月19日15時38分許/42萬9,000元

(2)111年1月20日0時24分許/7萬元

(3)111年1月20日0時25分許/4萬8,000元

(4)111年1月20日0時27分許/23萬7,000元(起訴書漏載)

(1)任冠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繼正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張繼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任冠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湘羚

假投資

111年1月24日

14時6分許

5萬元

任冠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

15時48分許

8萬5,000元

任冠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57號

                  114年度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陳建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楊過」、「加特林」、「吳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在臺中市大甲區,向張繼正(另案偵辦)說明交付帳戶可取得酬金,張繼正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建綺。

(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高中,向任冠宇(另案偵辦)說明交付帳戶可取得酬金,任冠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建綺。

(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鍾翼博、呂湘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綺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角色,並於上揭時地,向張繼正、任冠宇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張繼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繼正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任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任冠宇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之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翼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鍾翼博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呂湘羚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湘羚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73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被告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

之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之帳戶

1

鍾翼博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

14時44分許

60萬元

任冠宇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月19日15時38分許/42萬9,000元

(2)111年1月20日0時20分許/7萬元

(3)111年1月20日0時24分許/7萬元

(4)111年1月20日0時25分許/4萬8,000元

(1)任冠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張繼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任冠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張繼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湘羚

假投資

111年1月24日

14時6分許

5萬元

任冠宇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

15時48分許

8萬5,000元

任冠宇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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