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原告 李夏伯 被告 張宏誌 (原名 張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起算日原記載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算,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99年12月1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張宏誌(原名張博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18日償還,且立有借據及本票為證,然前述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及本票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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