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在桃園縣○○鎮○○路○○○號2樓「佳佳美容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甲○○擔任現場管理人,詎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喬裝顧客之警員 蘇高男 進入該店消費,甲○○即表明得以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安排女子為按摩,性交易是另外1,000元,經蘇高男佯裝允諾同意後,甲○○遂引領蘇高男進入店內205號包廂,並指示店內小姐 張合 前至該房與蘇高男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張合可分得1,800元,其餘則歸乙○○所有,嗣經張合褪下衣物之際,蘇高男旋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佳佳美容護膚坊」確實是伊所經營,伊有交待小姐不可以從事違法行為,但小姐要怎樣,我們也不曉得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向員警稱按摩新臺幣1,800元,小姐另外特別服務是新臺幣1,000元。」「所稱特別服務是指與小姐完成性交易。」「小姐實得新臺幣1,800元,店家分得新臺幣1,000元。」「(問:負責人乙○○是否知道店內有經營性交易情事?)應該是知道,但他交待店內櫃臺實拿1000元,小姐在工作房的事與店家無關。」(見偵卷第10-1
1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見偵卷地42頁)及本院調查中改稱:「(你認為乙○○知不知道你所述內容?)不知道,我從去上班到出事,都沒看過乙○○...。」後又改稱:「(既然乙○○如此交待,所以他知情店內之事?)我認為他知道。」(見本院卷99年5月
5日訊問筆錄第3頁),雖供詞前後不一,惟其於初次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對於實際負責人為乙○○,且乙○○會每天派人來收錢,對於乙○○之年籍資料亦知之甚詳,甚者,以乙○○之身份證影本指認無誤(見偵卷第11頁),復佐以證人甲○○稱之前沒看過乙○○,卻又稱係由乙○○應徵及乙○○曾交待如何與小姐拆帳事宜,顯與常情不合,足見證人嗣後改稱沒看過乙○○一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顯不可採。證人稱被告知情店內有性交易等情,應值採信。又被告乙○○既對於小姐與店家如何拆帳事宜交待甚詳,又曾對小姐說過不可以從事性交易,然店內工作房均為密封式,且都可以上鎖(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身為該店之負責人,如何在上開密閉包廂內能防堵及監控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有疑問,被告稱曾以口頭禁止小姐為性交易等語,客觀上又無任何防堵措施或作為,難僅以此遽認被告對上開性交易等情全然不知。至證人張合於警詢中固稱查被告對於其私下為性交易不知情,是我自己想做性交易,我想多賺一點錢云云(見偵卷第17頁),衡情若如被告所稱,被告已事先禁止員工私下為性交易,則其員工張合豈會甘冒被發現而遭懲處職之風險逕違反規定?顯見證人張合所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所謂「容留」,應係指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媒介女子張合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提供彼等性交易場所,因此,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容留罪」。又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圖一己私利,容留證人張合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復犯後飾詞狡辯,惡性非輕,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