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沒收部分3第三至四行「共犯「 阿信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藍天群及共犯「阿信」所有」;附表編號二備註欄2第六行「被告藍天群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藍天群及共犯「阿信」所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沒收部分3第3至4行「共犯「阿信」所有」及附表編號二備註欄2第六行「被告藍天群所有」之記載,均為「被告藍天群及共犯「阿信」所有」之誤寫,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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