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輝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輝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①被告前
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拘役40日及拘役50日確定;②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
間為「104年1月9日17時54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上
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
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
查前,係於騎車返回居所地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
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藥
酒(按保力達依本國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法所
規範之酒類,故其外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度或
百分比,依惟該製造生產之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www.
paolyta.com.tw/produc_01.html)公開衛生署核准該藥品
之主要成分含酒精,濃度標示8GM/100ML,而該藥酒1罐容量
600ML,換算為酒類飲品之酒精濃度為10%),而觀諸臺灣
社會相當多從事勞力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之用
而飲用保力達藥酒,然忽視該保力達飲品亦有上開10%酒精
濃度,與飲用相同酒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
力造成降低之影響均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後,再
駕駛交通工具上工或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而駕車之違法行為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受傷或
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產生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
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