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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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劉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
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
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
史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