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王崇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
仟陸佰叁拾貳元、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及新臺幣貳拾
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崇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32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46元,及自100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81元,
及其中190,00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4年2月4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63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4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181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
年3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93年12月15日借款250,000元
及94年12月30日借款19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