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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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
幣26,922元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
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無力
清償,然此抗辯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玟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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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率│利息計算│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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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8,334│18.72%│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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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208│19.97%│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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