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雅雯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含本金三十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已計利息一萬三千零五十
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
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
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違約金四百零六元部分減縮
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
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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