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太河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于晴
被 告 洪鈺柔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洪亨利 於民國99年12月29
日以活動印刷費用需用錢為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于晴借款
週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洪于晴並匯
款至被告帳戶。惟洪亨利迄今仍未還款,至今音訊全無,無
法聯繫。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99年間之借款,當時被告才11歲,不可能
向原告借款。被告僅知其父洪亨利與洪于晴有生意上的往來
,就渠等金錢往來關係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
,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
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
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為法
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
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代表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
㈡查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即洪鈺柔之父洪亨利於99年12月29日
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于晴借款10萬元,洪于晴於當
日將10萬元存入被指定之被告帳戶,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見司促卷第3頁
),洪于晴當庭並自承系爭借款為其個人所有,係以其個人
名義貸款與洪亨利,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而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有獨立之人格,洪于晴雖為
其法定代理人,但二者之人格各自獨立,洪于晴借款予洪亨
利,乃係本於其個人之身分所為,要與被告公司無涉;又洪
于晴於99年12月29日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乃係受借
用人洪亨利之指示所為,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于晴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既為洪
亨利,而貸與人為洪于晴,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洪
于晴與洪亨利間,就系爭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僅洪亨
利與洪于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
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