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申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申發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起駛右轉,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 潘泰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亞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潘泰宇受有左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林申發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潘泰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申發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申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泰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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